CE 标志:第 18 条与附件 V

更新时间:2026-10-31 · 国瑞中安法规团队 · 核验基准日 2026-10-20

一、结论先行

CE 标志是 IVD 在欧盟自由流通的可见凭证。第 10(5) 条要求制造商在完成符合性证明后,依第 18 条加贴 CE 符合性标志;附件 V 规定标志的形式、比例与可见性要求。凡符合性评估程序涉及公告机构的,CE 标志后须加注该机构的四位识别号。

二、法规依据

法规/文件条款号日期出处
Regulation (EU) 2017/746(IVDR)第 18 条(CE 符合性标志);第 10(5) 条(证明符合后签发 DoC 并加贴 CE 标志)通过 2017-04-05;适用 2022-05-26EUR-Lex
同上附件 V(CE 符合性标志的形式与要求);第 39 条(公告机构识别号与名单)2017-04-05EUR-Lex
同上第 21 条(自由流通);第 19 条(特殊用途器械);第 20 条(部件与组件)2017-04-05EUR-Lex

三、专业解读看点

看点一:CE 标志的加贴前提是「程序已完成」,不是「产品已做好」。

第 10(5) 条的顺序是:完成适用符合性评估程序并证明符合 → 签发 EU DoC(第 17 条)→ 加贴 CE 标志。缺少任一步骤即加贴,属于第 88–92 条市场监管意义上的不符合。

看点二:四位编号是「谁参与评审」的公开信息。

公告机构由委员会赋予识别号并在名单中公布(第 39 条)。CE 标志后加注该编号,意味着市场监管机关、采购方与竞争对手都能从标志直接追溯到评审机构,也直接连接 EUDAMED 中「公告机构与证书」模块的数据。

看点三:第 19、20 条是两个容易被忽略的边界。

第 19 条处理特殊用途器械(如定制器械等特定情形)的 CE 相关规则;第 20 条处理部件与组件。设计文件与对外材料中若把「部件」当作完整器械加贴 CE,会构成越权加贴。

看点四:CE 标志与第 5(5) 条自制器械互斥。

第 5(5) 条项下的医疗机构自制器械不适用本条例(GSPR 除外),因此不加贴 CE 标志。health institution 依第 5(5)(f) 条出具的是公开声明,性质与 CE 标志不同。

四、实务建议

  1. 建立 CE 标志使用审批点,与 DoC 签发节点绑定,未签发 DoC 不得放行贴标物料。
  2. 标签与包装设计阶段即按附件 V 核对标志比例、清晰度与最小尺寸。
  3. 涉及公告机构的产品,标签文件中固化四位编号,并与证书、EUDAMED 数据保持一致。
  4. 部件、组件与自制器械单独管理,避免误贴 CE。
  5. 变更公告机构时,按证书与标签的切换安排处理编号更换(见第 47 篇)。

五、核验清单

  • □ CE 标志加贴前已完成符合性评估程序并签发 DoC(第 10(5)、17 条)
  • □ 标志形式、比例与可见性已按附件 V 核对
  • □ 公告机构四位编号已随 CE 标志标注(如适用)
  • □ 部件、组件与特殊用途器械已单独判定是否可加贴(第 19、20 条)
  • □ 医疗机构自制器械未加贴 CE 标志(第 5(5) 条)
  • □ 标签变更与证书切换安排已同步(第 47 篇)

法规信息核验至 2026 年 10 月 29 日。

免责声明

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或承诺。所引法规为 Regulation (EU) 2017/746(OJ L 117, 5.5.2017, p. 176;通过 2017-04-05,适用 2022-05-26)第 5(5) 条、第 10(5) 条、第 17–21 条、第 39 条及附件 V。以 EUR-Lex 最新文本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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