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制造贩卖」包括进口:为什么境外厂商也不能绕开本地主体
更新时间:2026-10-30 · 国瑞中安法规团队 · 核验基准日 2026-10-20
一、结论先行
日本法上的「制造贩卖」包含自产销售与进口后销售两种取得方式。因此任何进口医疗器械在日本销售,都必须有持有制造贩卖业许可的日本主体承担持证义务,境外厂商无法以「我们只是出口方」为由置身事外。唯一的缓和机制是境外厂商作为外国特例承认取得者自行持有批准,但仍须选任日本制造贩卖业者。
二、法规依据
- 药机法第 2 条第 13 项:「制造贩卖」的定义——制造(含委托制造,不含受托制造)或进口药品、准药品、化妆品、医疗器械或再生医疗等制品后进行销售、租赁、赠与,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医疗器械程序。
- 药机法第 23 条の 2 第 1 项:欲从事制造贩卖业者,须取得厚生劳动大臣授权的都道府县知事许可。
- 药机法第 23 条の 2 の 5 第 2 项:承认的拒绝事由包括申请人未取得相应品目的制造贩卖业许可。
- 药机法第 23 条の 2 の 17:外国特例承认取得者制度——境外制造业者选任日本制造贩卖业者后可自行取得承认。
- 药机法第 2 条第 5 项至第 7 项:分类与许可种类的对应关系。
- 现行法体:昭和 35 年法律第 145 号。
三、专业解读看点
看点一:定义里写了两种取得方式,进口与自产并列
第 2 条第 13 项把「自己制造」与「进口」并列为制造贩卖的前置来源。日本立法把进口视同制造环节的延伸,而不是独立于制造的流通环节。这是日本与部分市场在持证义务分配上的根本差异。
看点二:「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程序」也被写入制造贩卖
第 2 条第 13 项把通过网络提供医疗器械程序纳入制造贩卖。这意味着 SaMD 通过云端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,在日本同样触发持证义务,不存在「只提供 SaaS 不算销售」的空间。
看点三:外国特例承认取得者改变的是「谁持有批准」,不改变「必须有日本主体」
第 23 条の 2 の 17 允许境外制造业者自行持有承认,但强制要求选任持有相应许可的日本制造贩卖业者,由其承担防止保健卫生危害发生的措施义务。因此这一制度改变的是批准归属,而非持证义务的有无。
四、实务建议
- 在商业谈判前完成持证架构设计。 先确定 MAH 或 D-MAH 模式,再谈经销条款,避免经销商变更牵连批准归属。
- SaMD 项目按制造贩卖处理。 云端交付、订阅制、按次收费等模式均需提前纳入持证与警戒义务设计。
- 核对日本主体的许可种类覆盖范围。 制造贩卖业许可分第一种、第二种、第三种,须与目标品目分类匹配。
- 在协议中约定批准归属与变更机制。 特别是采用 MAH 模式时,批准只能通过承继方式转移,与 D-MAH 模式下的变更届出在效率上差别明显。
五、核验清单
- 是否已确认本项目的日本持证主体及其制造贩卖业许可种类?
- SaMD 项目是否已把「通过电信线路提供」纳入制造贩卖义务评估?
- 采用外国特例承认取得者路径者,是否已确定选任制造贩卖业者?
- 经销协议中是否已明确批准归属与主体变更机制?
- 是否避免了「境外出口方不承担日本法义务」的理解?
法规信息核验至 2026 年 10 月 29 日
免责声明
本文由国瑞中安法规团队依据公开可获取的日本官方资料整理,仅供医疗器械企业在规划日本市场准入时作一般性参考,不构成针对具体产品的注册方案、法律意见或商业承诺。日本药机法及其政令、省令、告示、通知处于持续修订状态,厚生劳动省与 PMDA 亦可能通过个案答复调整执行口径。企业在实际申报前,应以 e-Gov 法令検索的现行条文、厚生劳动省最新通知及 PMDA 最新指南为准,并就可能影响申报结论的事项向主管机关事前咨询,或与国瑞中安另行签署专项服务协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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