注册中止:4 项情形与进口销售使用全停
更新时间:2026-10-30 · 国瑞中安法规团队 · 核验基准日 2026-10-20
一、结论先行
第 345 号规则第 11 部分规定:除《许可与许可证法》第 25 条规定的情形外,已注册的药品、药物物质与器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卫生部中止国家注册(第 11.1.1 至 11.1.4 条):
11.1.1 按用途、依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时,仍出现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作用;
11.1.2 依内阁 2019 年 12 月 25 日第 503 号决议《药品警戒规则》进行的获益/风险评估结论为药品或药物物质缺乏或不足够的治疗有效性;
11.1.3 不遵守包装与标识要求,且机构向持证人发出的正式警告未被采纳;
11.1.4 依《药品法》第 4.3-1 条,发现已注册药品质量不合格、无效或不安全的经证实的事实,并据此作出禁止在阿塞拜疆境内使用的决定。
后果(第 11.2 条):进口、境内为销售而生产、销售与使用全部停止;并依内阁 2019 年 11 月 27 日第 460 号决议《药品撤回规则》就是否召回流通中的产品作出决定。第 11.3 条要求立即向持证人发送书面信息;第 11.4 条规定中止持续至情形消除,并依《药品法》第 16 条在媒体公布。
二、法规依据
- 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 2024 年 7 月 18 日第 345 号决议《药品、药物物质与医疗器械国家注册、纳入国家注册簿与国家注册簿维护规则》(2024 年 7 月 19 日生效;《Xalq qəzeti》2024 年 7 月 20 日第 151 期;《立法汇编》2024 年第 7 号第 906 条;自 2024 年 7 月 20 日起废止 2007 年 7 月 13 日第 108 号决议):第 11.1.1 至 11.1.4 条(4 项中止情形)、第 11.2 条(进口、生产、销售与使用全部停止;依第 460 号决议决定召回)、第 11.3 条(立即书面通知持证人)、第 11.4 条(中止至情形消除;依《药品法》第 16 条在媒体公布)、第 10.6 条(注册簿记载中止与中止日期)。
- 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 2019 年 12 月 25 日第 503 号决议《药品警戒规则》(药品警戒规则,获益/风险评估的依据)、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 2019 年 11 月 27 日第 460 号决议《药品撤回规则》(药品撤回规则,召回的依据)。
- 《阿塞拜疆共和国许可与许可证法》(“Lisenziyalar və icazələr haqqında” Azərbaycan Respublikasının Qanunu,2016 年 3 月 15 日第 176-VQ 号)第 18.2.1–18.2.3 条、第 19.9 条、第 25 条、第 26.1 条:第 25 条(中止的其他法定情形)、第 26.1 条(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)。
- 《阿塞拜疆共和国药品法》(“Dərman vasitələri haqqında” Azərbaycan Respublikasının Qanunu,第 208-IIIQ 号,2006 年 12 月 22 日通过、2007 年 2 月 28 日生效,《阿塞拜疆共和国立法汇编》2007 年第 2 号第 70 条),经 2023 年 7 月 14 日第 979-VIQD 号法律修订(以新条文新增第 1-1 条与第 9-1 条,《立法汇编》2023 年第 8 号第 1127 条):第 4.3-1 条(第 11.1.4 条的援引依据)、第 16 条(媒体公布)。
三、专业解读看点
看点 1:四项情形里,器械真正容易触发的是第 11.1.3 条。 11.1.2 条(治疗有效性)与 11.1.4 条(质量不合格)的措辞都围绕药品设计;11.1.1 条的”不良作用”对器械也有适用空间;而 11.1.3 条(包装与标识不合规且警告未采纳)是唯一一项完全中性、器械与药品同等适用的中止事由。它被触发的概率远高于其他三项。
看点 2:第 11.1.3 条有”警告前置”的保护机制。 条文要求”机构向持证人发出的正式警告未被采纳”才构成中止事由。也就是说,监管方必须先警告、给一次整改机会。这意味着持证人必须有能收到并读懂警告的机制——授权书里的文书转交义务在这里会直接决定后果。
看点 3:第 11.2 条的后果是”全链条停止”,不只是停止进口。 进口、境内为销售而生产、销售与使用,四项全停。对已有库存的经销商而言,这是比罚款更严重的打击。中止期间还要依第 460 号决议就是否召回流通产品作出决定——召回范围可能覆盖已售出的产品。
看点 4:第 11.4 条让中止成为公开事件。 中止信息依《药品法》第 16 条在媒体公布;第 10.6 条要求注册簿记载中止事实与中止日期。中止是公开可查的状态,投标资格、渠道信任都会受影响。中止持续至情形消除,因此整改速度直接影响商业损失时长。
看点 5:第 11.1.4 条援引《药品法》第 4.3-1 条,而该条不在第 1-1 条的器械排除清单中。 这意味着第 4.3-1 条对器械同样适用——若发现已注册产品经证实质量不合格、无效或不安全,可据此作出境内禁用决定。实务口径:器械如何认定”无效”,建议向 AEC 书面确认判定标准。
四、实务建议
- 建立 AEC 正式警告的 48 小时响应机制:收到即启动整改,并在警告期内书面回复整改结果。
- 授权书与内部规程中写明本地主体收到监管文书后 1 个工作日内转交境外制造商。
- 把包装与标识合规设为季度巡检的必查项(第 11.1.3 条)。
- 建立中止应急预案:库存冻结、渠道通知、召回评估(依第 460 号决议)三件事并行启动。
- 关注注册簿与媒体的中止记载,出现后 48 小时内向渠道方书面说明整改进度。
- 就器械如何适用第 4.3-1 条的”无效”判定标准向 AEC 书面确认。
五、核验清单
- □ 已建立 AEC 正式警告的 48 小时响应机制。
- □ 授权书已写明文书转交义务与时限。
- □ 包装与标识合规已纳入季度巡检必查项。
- □ 已制定中止应急预案(库存冻结/渠道通知/召回评估)。
- □ 已建立中止记载的 48 小时渠道说明机制。
- □ 已就第 4.3-1 条对器械的判定标准向 AEC 书面确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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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第 43 篇 注册撤销:5 项情形与 2 日送达》:https://www.grzanglobal.com/azerbaijan-medical-device-registration/cancellation-of-state-registration/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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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规信息核验至 2026 年 10 月 30 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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