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销场所须经持证人授权:第 1 条第 11 项的授权链设计
更新时间:2026-10-30 · 国瑞中安法规团队 · 核验基准日 2026-10-20
一、结论先行
第 84-12 号法第 1 条第 11 项把”医疗器械分销场所”定义为:从事已按本法登记的器械的批量采购与储存,以进行批发分销或零售的场所,条件是取得第 12 条登记证持证人的授权。这意味着摩洛哥的分销权来源是持证人的授权,而非独立许可——分销商没有持证人授权,其采购与储存行为就缺少法律依据。
二、法规依据
| 法规名称 | 文号/编号 | 公布日期 | 条款号 |
|---|---|---|---|
| 医疗器械法(Loi n° 84-12) | Dahir n° 1-13-90 | 2013 年 8 月 30 日 | 第 1 条第 11 项;第 12 条;第 7 条;第 43 条(罚则) |
| 药品与药房法典(Loi n° 17-04) | Dahir n° 1-06-151 | 2006 年 11 月 22 日 | 第 4 条;第 30 条(药店配药专营) |
三、专业解读看点
看点一:授权链是”持证人 → 分销场所”的单链条。 条文把授权作为分销场所定义的一部分,说明立法者把分销视为登记证的延伸。这为持证人管理渠道提供了法律工具:取消授权即切断分销方的合规基础。
看点二:分销场所采购的对象必须”已登记”。 条文限定分销场所的经营活动是”已按本法及其实施文本登记的器械”的批量采购与储存。分销未登记器械,超出了定义范围,也违背第 12 条。
看点三:非药品类药品的零售仍然专属药店。 第 1 条第 11 项末款规定,17-04 号法第 4 条下的非药品类药品(被视为器械)对公众的配药专属药店药师(依 17-04 号法第 30 条)。这是一条叠加限制:即使有持证人授权,面向公众的配药渠道仍受 17-04 号法约束。
看点四:超范围经营触发第 43 条。 第 43 条把”在药店以外向公众零售属于 17-04 号法调整范围的器械”列入罚则,并明确不影响 17-04 号法第 134 条关于非法执业的适用。分销商越界销售会受到两法夹击。
看点五:分销授权与进口授权是两件事。 进口场所(第 1 条第 9 项)与分销场所(第 1 条第 11 项)是两种不同申报类型。同一家公司可同时申报两者,但只申报分销的公司去进口,属于超范围。
四、实务建议
- 设计书面授权链文件。 由持证人向每家分销场所出具授权书,载明授权产品范围、期限与地域,双方签署留存。
- 授权书与登记证挂钩。 授权书引用登记证号,登记证变更或到期时同步更新授权。
- 核对分销方的申报类型。 在 AMMPS 名录中确认其申报活动包含”分销”,避免与无申报方合作。
- 在授权书中约定警戒与召回配合义务。 第 25、29 条项下的报告与召回需要渠道配合,授权书是约束依据。
- 面向公众的产品另走药房渠道。 属于非药品类药品的产品,按 17-04 号法第 30 条设计药房通路。
五、核验清单
- □ 已由持证人向分销场所出具书面授权书
- □ 授权书载明产品范围、期限与地域
- □ 授权书已引用登记证号并设同步更新机制
- □ 分销方已在 AMMPS 名录中确认”分销”申报类型
- □ 授权书已约定第 25、29 条项下的配合义务
- □ 面向公众的非药品类药品已按 17-04 号法第 30 条设计渠道
- □ 已评估超范围经营在第 43 条下的罚则风险
法规信息核验至 2026 年 10 月 30 日
免责声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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