持证主体进口与费用

持证主体进口与费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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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结论说明
持证责任第 17 条第 6 款把质量、有效性与安全性责任配给注册证持有人,第 20 条第 2、3 款再加警戒与报告义务;赔偿另走第 47 条第 1 款。
变更重注变更与重新注册程序由卫生部依第 17 条第 10、12 款制定,法律未设提前期;「到期前 3 个月提交」属实务口径,应按第 21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输入时点倒排。
官费口径第 13 条第 2 款与第 9 条第 4 项均要求会同反垄断机关定价;第 17 条第 11 款是唯一法定免除,器械只能走人道主义援助路径。
进口门槛第 26 条第 1 款要求个体企业家或法人并持外部贸易活动许可,第 3 款限 3 类有权主体,第 2 款禁止未注册品进出口(第 7、8 款除外)。
免注册进口第 26 条第 8 款 13 项不论注册状态放行,且限于有限数量;第 5 项与第 17 条第 4 款第 9 项、第 26 条第 3 款第 3 项合为注册样品的完整依据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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